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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鉴定能否“一纸定终生”

发表时间: 2018-07-04 15: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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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前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5年后与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否有效?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是否“一纸定终生”?近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时,对上述两个问题作出了否定回答。

  诉请贷款合同无效

  家住宁波江东的周女士今年48岁。2010年7月,周女士与宁波海曙的一家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信用社自2010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内,向周女士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并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信用社分别于2010年和2011年7月底向周女士发放了一年期贷款,两次借款金额均为15万元。贷款后,周女士每月还利息非常及时,仅在2012年7月26日最后一期的还款有逾期现象。现周女士均已还清借款本息。

  本来这桩贷款啥事也没有,但在今年3月,周女士的女儿小燕作为周女士的代理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跟信用社打起了官司,要求对方退赔利息、保险费、手续费等共计3.2万余元。

  小燕称,其母周女士早在2005年就被宁波市安康医院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小燕提供的一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上写着:“作案时辨认、控制能力丧失,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这个“作案”又作何解?原来,2005年5月,受不了一点响动的周女士怀疑邻居用放水声、敲地板声骚扰她休息,引发纠纷。在派出所处理时,周女士用水果刀刺中邻居左肩,致其轻微伤。办案民警在侦查过程中认为周女士精神异常,故于2005年7月委托安康医院作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以明确周女士有无精神病及民事行为能力。最终宁波市安康医院作出了上述鉴定书。

  既往鉴定是否有效

  那么,2005年7月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是否能影响2010年7月签订贷款合同的行为?这成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

  原告周女士和其代理人小燕一方认为,周女士于2005年7月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病历证明她在2010年10月再次入院接受治疗,可以看出周女士在这5年多来的精神状态一直不正常,因此她和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自然无效。

  被告信用社一方则辩称,周女士贷款的时候思维清晰、衣服整洁,和正常人无异。而且在原告提到的2010年10月周女士再次住院治疗期间,周女士仍然准时按月还息。这说明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周女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以该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表示,信用社工作人员不可能一眼就辨认出周女士是一个精神病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可能要求对方去做精神鉴定。原告提供的报告只能证明周女士在2005年5月实施故意伤害这个具体行为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证明原告在签订和履行涉案合同或者原告本身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若要证明后者,这个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应由原告方申请再次进行司法鉴定。

  但小燕拒绝申请司法鉴定。

  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海曙区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2005年7月宁波市公安局安康医院作出的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但是鉴定意见针对的是2005年原告故意伤害的行为,并不能以此确定原告对包括此案签订借款合同在内的贷款行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外,从借款行为的发生及还款过程看,也未发现原告存在反常态的情况。对此,主张贷款时存在无效民事行为情形的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代理人拒绝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海曙区法院法官说,精神分裂症并非一个无法治愈的疾病,精神病患者特别是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经过治疗恢复后,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该认定为有效。此案中原告贷款的民事行为与之前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相隔5年之久,这5年时间也是一个相对较长的恢复期。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经向居委会调查发现,周女士平时都是自己照顾自己,自己买菜,还买卖股票。不过,周女士对噪音非常敏感,经常怀疑楼上邻居故意骚扰她,在精神上确实存在异常。但从贷款到还款,除了最后一期还款有逾期外,其余贷款都按期付清,并未发现周女士有反常态的情形。

  法官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此案中原告首先可以根据特别程序申请确定自己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确定其对于贷款行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再来提起诉讼。也可通过重新鉴定等方式举证证明自己对于2010年7月的贷款行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直接要求确认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链接

  2013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布仁、王娜诉内蒙古恒源地质勘查开发院、寰宇房屋拆迁公司房屋拆迁案,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明,原告布仁和王娜系夫妻关系。位于海拉尔区东升路21号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月26日,被告恒源开发院因开发建设需要征用原告此房产,委托寰宇公司实施拆迁,并与王娜签订了拆迁协议。双方约定拆迁补偿费为18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娜于2013年3月11日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180万元,并在搬迁验收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3年5月4日,原告布仁向该院申请宣告王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院于2013年5月30日判决宣告王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原告布仁向海拉尔区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因王娜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应属无效。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所拆迁房屋为原告布仁和王娜的共同财产,二人享有相同的处分权。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宣告王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说明王娜在签订合同时并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无证据证明王娜签约时在发病期间。故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合同。原告王娜已领取了全部的拆迁补偿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说“法”

精神病鉴定不是万能“挡箭牌”

  近年来,在一些民商事纠纷甚至刑事案件中,精神病鉴定常被拿出来说事儿,个别当事人希望凭借精神病鉴定来摆脱所应承担的责任,以致有了“精神病人不负责”的说法。

  实际上,我国法律对精神病患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就刑事责任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且症状与作案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导致对其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丧失,这种情况才能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对民事责任的认定也是同样道理。也就是说,并非拿出一张精神病鉴定就能摆脱责任,是否能认定为无行为能力,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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