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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为雇主本人时雇工的责任承担

发表时间: 2018-07-04 15: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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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想从家中将苹果运到市场销售,便请求本村王某用其三轮车将苹果运到市场,并支付运费30元。张某坐在三轮车上一同前往市场。当车行至一转弯处时,刹车不及而侧翻,张某肋骨弄断两根且大腿骨折,后花去医疗费15000余元,王某垫付2000元后,不再回应此事,遂形成纠纷。

  关于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致伤他人都由雇主承担责任,那么同理雇工致伤雇主也应该由雇主承担,因此王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限制雇员致伤雇主时的责任承担问题,雇工致伤雇主应该按照一般侵权行为来划分责任承担,因此王某应当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张王某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理由如下:

  替代责任是特殊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指的是一个人为另一个人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根据法治社会最基本的正义观,使用他人的劳动获得利益的人,当然要为提供劳务的雇员在执行雇佣事务过程中的致他人损害行为承担责任,此即为雇主责任。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价值取向是雇主责任存在和发展的价值基础。在一般情况下,雇佣过程中,雇主的替代责任是有其正当性基础的,但在雇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雇主对雇工有追偿权。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都未对雇工致伤雇主的责任承担做出规定,由此也出现像前述案例中的观点分歧,雇工致伤雇主究竟应否承担责任?可否参照雇工致伤第三人时的规定?应该分情形而看:一种情形是,在雇工致伤雇主的过程中,如果雇工没有过错,或存在一般过失,那么雇工不应该承担责任。此处完全可以用上述雇主替代责任加以解释,其理论是一样的,只是主体有所变换,由雇主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变为雇主对自己“承担责任”。在雇佣过程中,雇工在雇主的指挥、领导、监督、管理下从事工作,其行为可以看做是雇主工作的延伸,雇主也是最终的受益者,其理应一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益与不利。另一种情形是,在雇工致伤雇主的过程中,如果雇工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此时雇工应对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在雇佣过程中,即使雇工在雇主的指挥、领导、监督、管理下从事工作,但作为一个理性人,其有自己的判断力,此时不管雇主是否存在过错,雇工都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此时雇主的追偿权变为损害赔偿权。

  此案的关键就是对王某的开车操作行为能不能认定为重大过失。如果可以认定为重大过失,那么王某就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在雇主不是第三人的情形下,依然要雇工承担部分侵权责任也是合乎人情、合乎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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